第一章 总 则
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处理校内劳动人事争议,充分运用调解手段化解矛盾,依法保护学校和教职工的合法权益,促进和谐校园建设,依据国家有关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的法律法规,结合学校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校各二级单位(以下简称所在单位)与教职工之间发生的以下劳动人事争议:
(一)因确认劳动人事关系发生的争议;
(二)因订立、履行、变更、解除和终止劳动(聘用)合同发生的争议;
(三)因除名、辞退和辞职、离职发生的争议;
(四)因工作时间、休息休假、社会保险、福利、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;
(五)因劳动报酬、工伤医疗费、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;
(六)法律、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人事争议。
因考核、职务任免、职称评聘等发生的争议,以及已经或正在走司法程序的争议,不属于本办法的受理范围,按照相关规定处理。
第三条 调解劳动人事争议时,应当遵循自愿、平等、公正、合法、合理、及时的处理原则,以事实为依据,以法律为准绳,依法维护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。
第四条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实行一次受理制度,不重复受理。
第二章 调解机构与职责
第五条 学校设立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(以下简称校调解委员会),负责处理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劳动人事争议。
第六条 校调解委员会设主任一名,副主任两名和委员六名,成员由校工会、人力资源处、纪检监察机构等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,以及法律专家、教职工代表、部门工会代表组成。
第七条 校调解委员会的职责:
(一)对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进行调解;
(二)检查督促争议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;
(三)领导和监督调解委员会日常办事机构开展工作;
(四)按规定调整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;
(五)聘请相关法律专家对调解工作进行指导和咨询;
(六)协助开展劳动人事争议预防等相关工作。
第八条 校调解委员会下设办公室,由校工会承担相应职能,包括: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立案、调解会议的召集、调解文书的起草与送达、卷宗管理及其他日常工作,办理调解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宜。
第九条 校调解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的,应自行回避,当事人也可以向校调解委员会申请其回避:
(一)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;
(二)与本案争议有利害关系的;
(三)与本案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,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调解的;
(四)可能妨碍公正调解的其他情况。
校调解委员会对回避事项和回避申请应及时做出决定,并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。调解委员会委员的回避由主任决定;主任的回避,由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。
第十条 参与案件处理的校调解委员会委员及工作人员,对于案件涉及的隐私负有保密义务。
第三章 调解程序
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,应当在发生争议之日起30日内向校调解委员会办公室递交书面申请书。
申请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:
1.申请人姓名、性别、年龄、职务、所在单位、家庭住所、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。
2.调解请求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、理由。
3.相关证据和证据来源、证人姓名等信息。
调解申请中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。
第十二条 校调解委员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调解:
(一)对争议事项进行调查核实,做好记录;
(二)应在查明事实、分清责任的基础上,依照有关法律、法规及学校规章、合同或协议公正调解;
(三)主持调解会议,必要时可邀请调解双方当事人同时参加会议;
(四)经调解达成协议的,制作调解协议书,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。调解不成的,制作调解意见书。
当事人向校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后,校调解委员会应当自接到调解申请书之日起 30 日内完成调解。
第十三条 校调解委员会在受理调解申请期间,双方当事人都不得扩大争议,个人必须遵守学校和所在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,单位也不得对其作出与争议内容有关的新的处理。一旦调解成功,争议双方应按照调解协议执行,校调解委员会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。
第十四条 校调解委员会对劳动人事争议进行调解的,不影响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。当事人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,校调解委员会调解终止。
第四章 附 则
第十五条 本办法如有与国家、上海市相关法律、法规不相符的,以国家、上海市的法律、法规为准。
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上海交通大学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。
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,原《上海交通大学人事争议暂行处理办法》同时废止。